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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賣淫罪可以劃分主從犯。
如所周知,盡管我國刑法規定中并無幫助犯的概念,但是刑法理論和實務中均認為幫助犯是與組織犯、教唆犯、實行犯或正犯相對應的概念,亦即是沒有直接實施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對他人實施構成要件實行行為提供幫助或便利等輔助作用的人。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了從犯的概念,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據此,我國刑法中的從犯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員;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人員。
顯然,與幫助犯相對應的只能是第二種情況。換言之,幫助犯與從犯并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從犯的外延大于幫助犯。
因此,組織賣淫犯罪中,雖然實施了部分組織行為,但是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系受人指示、安排,所處地位較低,發揮作用較小的行為人,可以認定為是從犯。
組織賣淫行為人可以被認定為是從犯。
在我國刑法條文中,并沒有明確“正犯”概念。但是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我國刑法在共同犯罪的規定中,實際上存在正犯。與大陸法系刑法采用單一標準(形式客觀說或者實質客觀說)將共同犯罪人劃分為正犯和共犯不同,我國刑法實際上對共同犯罪參與人采用了雙層次劃分。首先,根據參與人參與類型或者分工不同,劃分為正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其次,根據參與人參與程度或者作用不同,劃分為主犯、從犯。前者主要解決的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其間的關系問題,后者主要是解決量刑問題。
由此可見,在我國刑法中,正犯與主犯是從不同角度提出的概念,并不具有邏輯上的對應關系。換言之,正犯并非一定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也可能只起到次要作用而認定為從犯。因此,司法實踐中存在“次要的正犯”現象,即雖然實施了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屬于正犯或者實行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次要作用的行為人。對“次要的正犯”,可以根據刑法第27條之規定認定為從犯,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就實施組織賣淫的部分管理人員而言,盡管他們在賣淫場所中擔任一定職務,分擔了部分組織賣淫行為,但是也可以綜合考慮他們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危害后果等因素,認定為是“次要的正犯”,亦即從犯,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組織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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