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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社會,權錢交易已出現眾多形式,以投資所得的方式,由于符合市場規律,而較難被定性。檢察機關就投資款的來源、走向、返還所得的比例與所投資的項目的狀況綜合分析后,準確定性了案例中藏在“投資所得”背后的受賄行為。
被告人肖某于2003年受聘至某科技公司工作,2008年至2013年7月先后擔任該科技公司開放平臺業務總部產品中心光碟網絡產品部總監、副總經理、開放平臺業務總部副總經理等職,負責科技公司電腦配件的銷售。
2010年初,某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通過被告人肖某的推薦成為科技公司上海區域的代理商。貿易公司在成為代理商后,周某為募集項目啟動資金,召集貿易公司多名中層管理人員投資該項目。期間,被告人肖某亦以其妻子徐甲的名義投資15%。
2010年2、3月間,徐甲將投資款90萬元(人民幣,以下同)轉入周某賬戶。2011年2月,周某將上述90萬元投資款歸還肖某,并連同一年的投資收益人民幣70萬元一并匯入肖某指定賬戶。
后周某為進一步向肖某表示感謝,在肖某、徐甲已不再參與投資的情況下,仍于2012年、2013年給與肖某好處共計人民幣90萬元,構成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高管利用職務便利給予交易相對方額外關照,明知請托事項與職務有直接關系,仍于事后參與投資入股分紅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權錢交易,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其行為滿足了“受賄”的認定標準。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zhiwu/319.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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