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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8月30日晚呂某在飯店吃飯喝酒,酒后呂某自己駕車回家,在返回家的途中因操作不當,撞倒了與同向步行的吳某,造成吳某當場死亡以及車輛損壞的事故。呂某是某局的干部,怕承擔責任,為逃避法律責任則讓其表弟通知其朋友謝某進行頂替,事后謝某被他人檢舉而案發?! ?
【評析】
交通肇事后讓人頂替的行為屬于對責任歸結的逃避,此時,交通事故已經造成了對公共秩序的威脅,同時造成了嚴重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客觀上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讓人來頂替屬于另外的行為,該行為侵害的是司法活動的公正,不符合事后不可罰理論論述的范圍,因此應當另行定罪量刑。
所謂的“事后不可罰行為”,又稱共罰的事后行為。一般通說認為,事后不可罰行為是發生在狀態犯的前提下,行為人實施了一個先行為,在先行為侵犯的法益的范圍內又實施了一個對先行為造成的不法狀態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時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為,這個后行為即可以為先行為所概括,無需再次予以法律評價。由此,判斷是否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必須符合以下幾個要件:兩個行為的實施是基于同一個犯罪故意;第一個行為必須構成狀態犯;第二個行為沒有超出第一個行為的法益范圍;兩個行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后不可罰行為本質上是先行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構成,足以評價整個行為的性質,同時后行為能夠被主行為加以吸收,故無需另行定罪評價。
交通肇事后叫人頂替的行為,前后兩行為侵害的范圍不同。交通肇事后讓人頂替的行為本質上可分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頂替”兩個行為。肇事者的“逃逸”是一種規避法律責任、侵害被害人權益的違法行為,屬于交通肇事中的從重評價的范圍,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讓人“頂替”的行為雖然與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聯系,但其實質上侵害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其侵害的法益顯而易見的已遠遠超出了前行為所能涵蓋的范圍。同時前后兩個行為的主觀狀態不同,事后不可罰的行為要求前后兩個行為基于同一個犯罪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后讓人頂替的行為中,前一個交通肇事是過失犯罪,后一個讓人頂替的行為是明顯的故意行為,前后行為的主觀狀態是不相同的。
本案叫人“頂罪”的行為符合妨害司法罪構成要件。 呂某交通肇事后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即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不法狀態的持續要求。之后,呂某叫謝某“頂罪”的行為是屬于指使他人作偽證,主觀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呂某明知自己叫謝某頂替的行為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而呂某卻希望這一危害結果發生,客觀方面表現為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已經侵害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的客體,故呂某其行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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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妨害司法罪、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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