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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4至5月間,被告劉少民到廢品收購站購買了一根細的鐵管,把打黃油用的鋼條磨制后封在鐵管的一頭,制成了槍發射裝置,用火藥安在發射裝置上作為底火,并用膠布包扎發射裝置,制成一支能正常射擊性能的槍的槍管,并把火藥和鋼珠灌入槍管中,等需要時使用。2009年10月20日12時許,被告劉少民的鄰居于參杰到劉少民家借用這把槍支。于參杰把槍拿到家門口想加裝槍托,此時,于參杰的胞弟于航回到家里,見到槍管后就拿起來玩,不小心將槍管的發射裝置撞擊到地面引起反彈,槍管所射的鋼珠擊中于航的頭面部,使于航受傷。劉少民聽到槍響后趕到于參杰家,見狀即打電話給120求救,并和于參杰一起隨醫護人員抬送于航到田陽縣人民醫院搶救。于航經搶救無效后于同日下午死亡。經法醫鑒定:于航是因頭部受到槍擊傷造成腦干損傷而死亡。經百色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劉少民制造的槍支,是以火藥為動力進行發射,具有殺傷力的長砂槍的槍管。劉少民因犯非法制造槍支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被告劉少民分別于2009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5日賠償于航親屬喪葬費、醫藥費共10000元。因原告于航的親屬與被告劉少民、于參杰協商賠償事宜沒結果,原告上訴法院,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70000元。原告放棄請求于參杰賠償損失。
【分歧】
于航玩弄槍支走火死亡由誰擔責,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認為,被告劉少民非法制造槍支,并將槍支借給于航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管理規定,造成于航死亡的嚴重后果,故被告劉少民應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韋少民非法制造槍支,造成陸航死亡有過錯,被告陸參杰借用槍支,對槍支管理不善,造成陸航死亡也有過錯,故被告韋少民與陸參杰應承擔同等的民事賠償責任;陸航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劉少民、于參杰、于航都有過錯。被告于航應知道槍支的危險性仍隨意玩弄槍支,造成自己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而被告劉少民非法制造槍支,后來又槍支借給他人,對于航的死亡也存有過錯,應承擔相關民事責任;被告于參杰對借來的槍支管理不善,對于航的死亡也有過錯,應承擔相關民事責任。被告劉少民、于參杰都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評析】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侵害公民身體而造成傷害的,應賠償因誤工卻少的部分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醫療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而當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相對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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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劉少民違反國家槍支有關管理規定,非法制造槍支,造成槍支走火使于航死亡,應承擔相關民事責任。于航玩弄槍支,也違反國家槍支有關管理規定;同時,于航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道槍支的危險性卻玩弄而造成自己死亡,于航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于參杰應當知道國家禁止私用濫用槍支,并且對借來的槍支管理不善,對于航的死亡也有過錯,應承擔相關民事責任。因被告劉少民、于參杰都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根據法律規定以及本案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應由于航自行承擔本事故70%的責任,被告劉少民承擔本事故15%的賠償責任,被告于參杰應承擔參此次事故15%的賠償責任。因原告放棄要求對于參杰提出請求賠償,應予以準許。
相關刑事責任: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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