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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底,被告人蔣某與情婦吉某(另案處理)在河北省石家莊市某陶瓷廠職工宿舍租住同居。2017年2月10日,二人生育一男嬰,因害怕雙方家庭知道此事,二人遂商議將孩子送人,并找介紹人龐某幫忙,后龐某通過魏某聯系到收養人沈某,孩子出生數日后,蔣某與吉某在租住房內通過龐某將男嬰送給沈某撫養,蔣某收取沈某現金10萬元。
上述事實由被告人蔣某供述、證人龐某和沈某證言予以證明。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蔣某將自己親生子女送人撫養并收取巨額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蔣某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犯罪的概念分析,拐賣兒童罪是指當事人以出賣為目的,具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等任一行為。遺棄罪是指對于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當事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當事人以親生子女為犯罪對象,在構成拐賣兒童罪或遺棄罪上的區別如下:
1、在客觀行為上,由于犯罪對象是其親生子女,拐賣兒童罪只可能表現為“販賣”行為。而遺棄罪則表現為對自己親生子女應當承擔撫養義務而拒絕承擔。
2、在犯罪情節上,拐賣兒童罪并沒有要求以情節惡劣為犯罪構成要件,只要當事人具有出賣目的,即將親生子女賣給他人,其行為就構成犯罪。而構成遺棄罪的必要條件則是犯罪情節惡劣,即要求當事人手段、行為惡劣,或對兒童身心等方面造成嚴重影響等后果。
3、在主觀目的上。拐賣兒童罪要求行為人是以出賣為目的,即出賣親生子女以換取一定的錢財。而遺棄罪則重在強調行為人主觀上是以放棄、拒絕承擔自己的撫養義務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蔣某客觀上沒有拒絕撫養行為、沒有造成情節惡劣情形,但是具有出賣孩子的目的,所以其行為應認定為拐賣兒童罪。
第二,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之間,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是二者的主要區別。如果當事人將生育子女后賣出作為非法獲利手段;或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或為了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及“感謝費”等其他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行為,則應認定為構成拐賣兒童罪。而如果行為人是迫于生活困難,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兒童罪論處。#p#分頁標題#e#
本案中,被告人蔣某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要原因不是迫于生活困難,不屬于民間送養行為。
第三,從犯罪形態“吸收犯”來看,依據刑法原理對罪數的規定,吸收犯是指當事人的數個犯罪行為由于一個被另一個所吸收,導致其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而應以吸收之罪判斷犯罪形態。吸收犯的類型主要包括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或者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蔣某有兩個犯罪行為——先有“遺棄的行為”:對出生數日的親生孩子,自己作為父親不盡撫養義務,而送于他人撫養;后有“販賣的行為”:將親生孩子送他人撫養后,索取錢財。這兩種行為相互獨立,分別觸犯不同罪名,按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對于出賣親生子女的處理問題,首先,應該進一步明確“以營利為目的”的概念。按照現有司法解釋,何謂“巨額錢財”,目前缺乏統一的標準,亟待進一步明確;其次,要進一步明確“情節惡劣”的認定問題。因為按照“遺棄罪”罪處理的也有“情節惡劣”之規定,須進一步明確以免造成法律沖突;最后,則應進一步修改起點刑期。拐賣兒童罪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但出賣親生子女案件若按最低刑期五年仍顯量刑過重,明顯“罪”“責”“刑”不相適應,建議對刑法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qita/1190.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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