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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案情】
2002年,郭某在某縣購買了一套180㎡的房屋。2009年該房屋被劃為征地拆遷范圍。但是因郭某戶籍不在該縣,對其房屋只能進行貨幣安置而不能房屋安置。郭某便找到拆遷辦拆遷工作組組長林某,希望能進行還房安置,林某便告知郭某,可以先將房屋賣給戶口在該縣的居民,待該居民獲得房屋安置后,再從居民處將房屋買回,郭某同意。林某便找來某縣的居民曾某與郭某先后簽訂了兩份買賣合同并對合同進行了公證。一份是郭某將房屋賣給曾某,一份是曾某將獲得補償的房屋賣給郭某。林某便將合同及公證書帶回移民局辦理補償手續,2011年林某將補償安置的房屋鑰匙交給郭某。2012年郭某將補償安置的房屋轉賣他人。
依據當時拆遷補償規定,如果郭某選擇貨幣補償,其能獲得的補償金額大約6萬元左右,而其實際獲得的補償房屋價值按700元/㎡計算共計15萬左右。現曾某自認簽訂買賣合同是在林某的組織下簽訂的。
【評析】
郭某不構成詐騙罪。因為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補償房屋的犯罪故意。詐騙罪系故意犯罪。本案中郭某作為一般公民,其并不十分了解拆遷政策,加之林某拆遷辦工作組組長的身份和林某找來曾某與郭某簽訂合同的組織協調行為,郭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這是符合國家規定的,而無法認識到這是一種非法占有的行為。
首先,無法認定郭某具有非法占有補償安置房的犯罪故意。郭某找到林某,告知其想進行房屋安置,帶有咨詢相關政策的性質,而不宜直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林某系拆遷辦拆遷工作組組長,不排除郭某基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信任,而認為林某所說的方法是一種鼓勵性政策的可能。林某現在下落不明,無法就郭某和林某間的商談行為、郭某和曾某間的買賣行為向林某進行核實。也不能排除郭某、曾某是在林某欺騙下進行房屋買賣的可能。多種可能性并存而不能證明其中一種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認定郭某不構成詐騙罪。#p#分頁標題#e#
其次,郭某不存在詐騙行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的林某屬于拆遷補償工作組組長,代表國家進行拆遷補償工作,可以認定其為補償房屋的實際管理人和有權處分人。林某告知郭某方法并積極組織實施的行為,足以認定林某知曉郭某與曾某買賣房屋的情況,根本不存在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的情況。拆遷辦工作人員林某作為拆遷工作組的成員,其將買賣合同收走辦理補償手續并將房屋鑰匙交給郭某的行為,更能進一步說明林某系補償安置房的有權處分人。
綜上所述,郭某的行為因缺乏犯罪故意和不存在詐騙行為而不構成詐騙罪。
相關刑事罪名:詐騙罪
相關刑事知識:故意犯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jingji/92.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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