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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人孫某了解到某縣有關鄉鎮有“交煙補差價”的獎勵政策,便邀約他人一起到云南購買煙葉回某縣銷售。被告人孫某等人到云南購回403擔煙葉,銷售至某縣某鎮煙草站。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9.6萬元。被告人分得利潤人民幣9000元。案發后,孫某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經營罪抓捕歸案。案件偵察階段,公安機關未對被告人販賣的煙葉是否屬名晾曬煙進行鑒定。
【評析】
本案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犯罪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制品所需的烤煙和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晾曬煙,俗稱土煙。又分為名晾曬煙和非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即為非名晾曬煙。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烤煙和名晾曬煙才為煙草專賣品,才屬于國家煙草法調整的對象。非名晾曬煙不屬于煙草專賣品,其銷售不受國家煙草專賣法調整,國家允許其在集貿市場上自由銷售。故對涉及非法經營煙葉的案件必須鑒定所販賣的煙葉是否屬于“烤煙和名晾曬煙”。
本案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未提取被告人販賣的煙葉樣本進行鑒定,因此無據證明被告人經營的煙葉屬名晾曬煙,而該證據系被告人孫某涉嫌非法經營罪的主要證據,無此證據證實當屬對犯罪指控的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而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故本案對被告人孫某的行為不應定罪量刑。
相關刑事罪名: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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