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案情】
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潘某、邢某夫婦在某菜市場口的某雞店內非法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罌粟殼(含有嗎啡、可待因、罌粟堿、那可汀、蒂巴因成分)制作鹵肉食品并且出售牟取暴利。2013年6月10日被公安局查獲。
【評析】
食品安全犯罪應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綜合判斷其主觀危險和社會危害性,在給予宣告緩刑處罰的同時,可以對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本案是一起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二倍罰金、第十八條禁止令的適用問題。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并同時宣告禁止令,具有社會標示意義,有利于預防食品安全犯罪。
本案被告人潘某、邢某系夫妻關系,主要靠生產食品謀求生活。為使消費者對其生產的食品上癮,不甚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非法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罌粟殼制作有毒有害鹵肉食品,意圖使消費者在消費后產生依賴作用進而繼續購買其有毒有害食品,謀取利潤。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兩被告人歸案后供述罪行,構成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由于兩被告人犯罪持續時間短,銷售金額不大,社會影響不大,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依法給予兩被告人從輕處罰。盡管如此,根據銷售金額以及共犯作用的大小,在判處主犯潘某實刑同時并處罰金,對從犯邢某則判處緩刑,并處罰金,并同時宣告禁止令。
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解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于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這主要是剝奪其再犯食品安全犯罪的條件。
本案從犯邢某犯罪的動機是謀生,因此,其在緩刑期間仍有可能接觸相同犯罪的條件或時間和內心沖動,故對其適用禁止令即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對緩刑犯宣告禁止令即禁止其特定的經濟活動,有助于隔離其重啟犯意以及具體實施,有助于在緩刑期間對其進行有效管教和預防再次犯罪,對其適用禁止令的期限確定為與緩刑考驗期限是相同的,有利于其改過自新。
#p#分頁標題#e#
相關刑事罪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上海刑事律師網(www.happyronin.com)由專業的刑事律師團隊共同創建,目的在于為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有效的刑事法律幫助。
2、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收集和整理,請大家轉載時保留本段內容。大家如有需要,可以向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咨詢刑事辯護問題,學習中國刑事方面的理論和實踐知識。上海辯護律師期待成為您最有用的朋友。
3、如果您有任何刑事方面的問題,可以撥打咨詢、預約電話:133-7001-1000,尋求上海刑事律師的幫助。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jingji/57.html,歡迎分享.
在線提交留言:馬上留言
立即電話咨詢:
133-7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