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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郭某系樂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明知公司嚴重虧損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仍采用虛構貸款用途、提供虛假材料等方法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騙取銀行貸款800萬元,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郭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以合同詐騙罪追究樂達公司及郭某的刑事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依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明確: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騙取銀行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刑罰。然而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下稱《解釋》)中規定:對于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的單位,如果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則應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當單位實施貸款詐騙且數額較大時,即使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也應依法追究組織、策劃、實施貸款詐騙的人所犯的貸款詐騙罪的刑事責任。《紀要》與《解釋》本質上并不沖突,《紀要》與《解釋》本質上并不沖突。因為單位申請貸款時都要簽訂借款合同,而其實施貸款詐騙亦需簽訂借款合同,因此貸款詐騙罪實為合同詐騙罪的特殊規定,兩罪系包容型法條競合,其中貸款詐騙罪屬于特殊法條而合同詐騙罪屬于一般法條。
在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罪名選擇上應作如下考慮:第一,詐騙數額較大,或者詐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如果以貸款詐騙罪定罪對行為人定罪則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相應罰金,或者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相應罰金;而以合同詐騙罪對其定罪,則應對行為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這主要區別在于貸款詐騙罪無法對單位進行處罰,而合同詐騙罪則可以并處單位罰金。第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相應罰金或沒收財產;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此時除兩罪的罰金一個是限額一個是無限額外,但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還應對單位判處罰金且合同詐騙罪的定罪處罰刑罰更重。
綜上,本案系單位犯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根據刑法規定,以合同詐騙罪對樂達公司判處罰金,同時對其主管人員郭某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屬于較重處罰,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p#分頁標題#e#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進行罪名選擇時應依據案件的具體特點以及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進行判斷。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jingji/1166.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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