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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乘坐地鐵,在地鐵上田某見一名乘客坐著打瞌睡,就坐到其傍邊使用刀片割開這名乘客的口袋實施盜竊時,因被該乘醒來客發現未得逞。
【評析】
本案被告人田某實施扒竊行為,構成盜竊罪,但是系犯罪未遂,因此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個獨立罪狀直接納入刑法的處罰范圍,脫離了普通盜竊以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但是對扒竊追究刑事責任,既要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上,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構成,還要考慮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標準主要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盜竊罪作為一種侵犯財產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為財產權屬關系,而財物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為數額。由此若行為人客觀上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或主觀上只想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的故意,則盡管有扒竊行為,也不得定罪處罰。因此,扒竊能否入罪,既要考慮到刑法總則和分則的統一性,也要考慮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
法釋[2013]8號第12條規定,該條規定,盜竊未遂,但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種情形的盜竊未遂,不應定罪入刑。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其當然適用本條規定,判斷其是否具有嚴重情節,實質上就是指要考慮扒竊的社會危害性。具體表現為:行為人有犯罪前科或一年內受過受過行政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盜取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或者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盜竊對象是醫院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盜竊救災、搶險等救助物資,或者盜竊殘疾人、老人等弱勢群體財物的;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盜竊行為嚴重影響生產、公眾生活的,等等。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田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扒竊,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財物尚未脫離其實際控制,屬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因素導致犯罪未得逞,是盜竊未遂。但被告人田某曾因盜竊罪(扒竊)被判處刑罰,系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扒竊過程中,是因為被害人及時發現,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曾經因犯盜竊罪被判處過刑罰,刑滿釋放后短期內又重新犯罪,應酌定從重處罰,遂判處田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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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扒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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