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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月1日,徐某盜得楊某一輛價值8萬元的汽車。1月15日,徐某駕駛該車在市內行駛途中因手續不全被巡警扣押。當日,巡警王某開此車回單位停于路邊,徐某再次將該車盜走。
【評析】
我們認為徐某成功完成了的兩次盜竊,構成盜竊罪,但不應該累計計算盜竊數額,第二次盜竊行為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理由如下:
1、從盜竊罪的本質看,盜竊數額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失的財產價值來計算。盜竊罪中盜竊對象是體現財產所有權的物質形態,被害人所有權損失的大小只能由財物的實際價值來決定。因此在認定重復盜竊同一物品數額時不能累計計算盜竊數額,只能以被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來計算。本案,徐某進行兩次盜竊的對象是同一輛汽車,并沒有擴大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因此只能認定一輛汽車價值。
2、從犯罪構成理論角度而言,重復盜竊只符合一個盜竊罪的犯罪構成。重復盜竊在主觀上是受一個盜竊目支配,體現的是一個盜竊故意,是對同一財產所有權的重復侵害。本案中,徐某兩次犯罪行為的目的只有一個,造成危害的結果也只有一個。巡警的扣押只是取得對該車的監管權,而不是所有權,故該車的所有權仍屬于失主,因此徐某第二次盜竊該車的行為實際上是為了實現對第一次盜竊所得財產的完全占有而進行的進一步行為,在實際上并沒有擴大失主的財產損失。認定犯罪應當以犯罪構成的個數為標準區分數罪與一罪,行為人出于數個犯罪故意或過失,侵犯數個直接犯罪客體,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才能成為數罪,本案徐某的行為不符合數個構成要件。
3、應當區分多次盜竊與重復盜竊。《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我們認為,該規定中的累計盜竊數額適用于受害者不是同一個或者雖然是同一個,但犯罪對象卻是不同的情況,在這些情形下,應當累計計算受害者遭受的損失和犯罪分子的盜竊數額。在認定重復盜竊時,如果在第二次盜竊前發生了財物所有權變動,此時便屬多次盜竊,應當累計盜竊數額。例如行為人第一次盜竊后將物轉讓給他人或者行為人因銷贓困難或者使用時怕被人發現而將盜竊的財物丟棄后被第三人拾得,行為人對此物進行第二次盜竊的,應累計犯罪數額。雖然數次盜竊對象是同一個,但侵犯的財產所有權卻是數個。而其重復盜竊行為附帶性地侵犯了其他法益,應作為量刑時酌定情節考慮。#p#分頁標題#e#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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