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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柳某與丁某系好友關系。2014年2月,柳某盜竊一根金頸鏈急于銷贓,柳某找到丁某,謊稱其母有一根金頸鏈欲出售。丁某當即答應,并將金頸鏈帶回家中。丁哥覺得金頸鏈來路不明,責令其退還柳某。次日,丁某找到柳某,柳某如實告知盜竊真相,并要求退還金頸鏈。此時,丁某趁機抓住柳某盜竊作案的把柄,逐起將金頸鏈占為已有之念,于是謊稱金頸鏈已由其哥交派出所。柳某怕事被揭露,不敢聲張。丁某占有金頸鏈至案發。經鑒定該金頸鏈價值人民幣8000元。
【評析】
侵占罪與詐騙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侵害的客體都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得兩者又有明顯的區別,其中犯罪對象方面的差異是區分侵占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因素,非法占有財物前,財物的狀態是區分兩罪的分水嶺。也就是說,如果他人的非法占有之念產生在合法、正當、善意持有財物之后,既先合法、正當、善意持有了財物,然后才生產了非法占有之目的,再通過各種方法包括欺詐方法占為已有,拒不歸還的,構成侵占罪;如果行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發生于獲取財物前,行為人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采用欺騙的方法獲得財物的,構成詐騙罪。可見正確認定本案的性質的關鍵是認定丁某產生非法占有金頸鏈的故意時,是否在其合法、正當、善意持有下。
丁某已取得代管金頸鏈的資格。柳某謊稱其母有一根金頸鏈欲出售的方式,向包括丁某在內的不特定多數人發出希望與他人簽訂買賣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要約邀請,不是要約,理由是:一柳某沒有對金頸鏈給出出售價格,欠缺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也不符合要約的內容具體確定的硬性規定;二是柳某申明該金頸鏈屬于其母所有,盡管是謊言,但丁某已知柳某不是該金頸鏈的合法處分人。因此丁某不能依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以善意人的身份取得該金頸鏈的所有權,丁某只是與柳某系朋友關系而取得金頸鏈代管的權力,該代管是丁某不知曉該金頸鏈的來路的情況下取得的,非惡意取得,符合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代管的情形。
丁某的非法占有產生于合法控制金頸鏈之后。丁哥對金頸鏈的來路置疑時,通過丁某的追問,柳某才道出實情,此時丁某才產生抓住柳某盜竊作案的把柄,柳某不敢到派出所核實真偽的有利時機,采用虛構金頸鏈已交派出所的方法,從而把金頸鏈占為已有,其符合先合法占有金頸鏈、控制金頸鏈的便利,才產生非法侵占,拒不歸還的。
丁某在合法持有金頸鏈之前,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在取得代管后,了解金頸鏈的來路后,才產生非法侵占之意,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行為特征;在取得代管后,通過欺騙的方法,意圖占有,拒不歸還,其行為應按侵占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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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侵占罪、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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