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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1月5日8時許,被害人劉某將一臺價值2800元的筆記本電腦存在學院圖書館15號存儲柜后,將鑰匙交到圖書管理員手中,并讓他轉交給同學李某,但忘記告訴他柜子里有筆記本電腦。10時許,犯罪嫌疑人張某來到圖書館學習,由于管理員疏忽,忘記了被害人劉某所交代的事,故將被害人劉某讓自己轉交給李某的15號存儲柜鑰匙給了張某。張某打開15號存儲柜后,發現里面筆記本電腦,認為是之前使用存儲柜的人忘在這里的,就產生了獨占的念頭,便把電腦拿到宿舍。
當張某交還鑰匙時,管理員發現給錯了鑰匙,就問張某柜子里是否有東西。張某說沒有。下午14時,李某來圖書館取15號存儲柜鑰匙,打開柜子之后發現沒有筆記本電腦,就和劉某聯系,得知筆記本丟失后便報警。張某藏在宿舍的筆記本電腦被查獲。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了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應該獲得該電腦,但屬于不當得利,不應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屬于侵占行為,因為數額達不到犯罪的標準,所以不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認同第三種意見,本案屬于侵占行為,不應構成犯罪。被告人張某出于侵占遺失物而故意拿走了被害人劉某的電腦,但電腦并非被害人劉某遺忘在那里的,而是特意放在柜子里轉交給李某的,產生了他人所屬的財物被盜的盜竊罪的結果。具體分析如下:
張某的行為是屬于侵占行為,本案的關鍵是怎樣判斷筆記本電腦是不是遺忘物,從本案實際情況來說看,筆記本電腦不是遺忘物。該筆記本電腦是被害人劉某特意放在其中的,對電腦具有所屬的意思,也具有通過圖書館存儲柜加以保管的事實。即便筆記本電腦不是劉某的有主物,對于圖書館來說,只要該柜子不是公共空間,圖書館的管理人員對柜子里的東西具有事實上的支配權利,因此無論如何都不能說該筆記本電腦是沒有主人的物品。但是他客觀結果和主觀認識之間產生了偏差。張某主觀上認為為筆記本電腦是別人的遺忘物,出于侵占而拿走了該電腦。但事實上,電腦并不是他人的遺忘物,而是被害人劉某有意放置的。
因此,張某出于侵占罪引起了他人所屬的財物被盜的結果,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抽象事實錯誤,即不同要件之間的錯誤。在抽象事實錯誤的場合,將現實發生的犯罪事實和行為人所認識的犯罪事實相比較,兩者在構成要件上一致的范圍內成立故意。
具體到本案來說,張某主觀認識是侵占罪的事實,而現實所發生的卻是盜竊罪的事實,兩者之間存在嚴重不一樣;但從行為內部構成危害來看,無論是侵占罪還是盜竊罪,都是在非法將他人的財物占為己有,具有相同性,侵占罪僅僅就是因為這樣而被規定為犯罪的,而盜竊罪,除了據為己有外,還侵害他人占有的一方面。因此,以侵占罪客觀上實現了盜竊罪的構成的場合,由于盜竊罪的構成中包含了侵占罪,便可以說是以侵占罪實施了侵占罪的行為,至少應成立侵占罪。#p#分頁標題#e#
而在本案中,作為侵害對象的筆記本電腦價值為2800元,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所以張某的行為不足以構成犯罪為宜。
相關刑事罪名:侵占罪、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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