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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0月,陳某因盜竊家禽被治安拘留7日;同年11月,陳某因盜竊電動自行車被治安拘留15日;2014年3月,陳某因盜竊電動自行車(經核價為1560元)被公安機關抓捕。
【分歧】
陳某到底應受哪種處罰,現形成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認為,陳某的頭兩次盜竊發生在2012年,根據刑法中“從舊兼從輕”原則,應適用1997年11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于一年內在公共場所扒竊或入戶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之規定,因已經超過一年期限,所以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種認為,陳某在兩年之內進行三次盜竊,并且最后一次盜竊發生在2014年3月,應適用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二年之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被認定為“多次盜竊”。”之規定,構成了盜竊罪。
【評析】
第一,針對該案例,首先應該知道,在刑法理論界早已達成共識,“多次盜竊”屬于“連續犯”,并且不論行為人的前次盜竊行為是否受到行政處罰。根據刑法89條第1款關于連續犯追訴時效的規定,說明法律承認連續犯為一個犯罪,即處斷的一罪。則該案的連續三次盜竊事實應視為一個整體的行為,行為的結束時間應為2014年3月。根據《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規定或者發布之日起施行,效力于適用法律的施行期間。”應當適用兩年內三次的規定。
第二,對于此種跨越法律解釋的連續犯,雖然法律界目前沒有很明確的規定,但是,可以比照“跨法犯”的規定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第2條規定:“對于開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連續到1997年10月以后的連續性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別實行同種類數罪,其中罪名構成重要條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均沒有發生改變的,應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也應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由此可見,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對于跨法犯中的連續性犯一律適用現行刑法處理。舉重明輕,跨越兩個刑法法律解釋的犯罪行為當然的應適用取代以新的刑法法律解釋,而誒有在溯及力的問題。
第三,現行刑法中“多次盜竊”是對79年《刑法》慣竊罪的取消后所作補充規定,由立法表達語境和本意,該案行為人多次產生盜竊行為,并且敢于反復的付諸實施,其行為已經足以顯現行為人形成盜竊習慣性,具有比較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因而也有必要給予刑事處罰,否則,便是放縱行為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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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此案在現在階段特殊情況下應當適用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查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追究陳某的一系列刑事責任。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
相關刑事知識: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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