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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被告人楊某、羅某、曾某、吳某共謀,在楊某居住的房屋內,利用3臺共計22個操作單元的捕魚機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
賭博方式為賭客花錢在捕魚機上上分進行,當賭客結束賭博后,根據(jù)其捕魚結果分別計算分數(shù)的使用情況,并將剩余分數(shù)折算為現(xiàn)金返還賭客。四被告人開設賭場期間,聘請了孫某、李某、陳某作為賭場工作人員。
2015年4月8日開設賭場至同月29日被查獲期間,楊某、羅某、曾某、吳某違法所得共計15000余元。
2015年4月29日,公安人員根據(jù)群眾舉報將賭場查獲。從現(xiàn)場扣押賭博機4門、賬本2本、監(jiān)控器主機1臺。經(jīng)認定,送檢的3門不同型號捕魚機共計22個獨立進行操作的操作基本單元均為賭博機,共計22臺賭博機。
【律師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shù)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shù)量認定。”經(jīng)認定本案中的3門不同型號捕魚機共計22個獨立進行操作的操作基本單元,即涉案的賭博機為22臺。
《賭博意見》中還明確規(guī)定,“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當行為人設置的賭博機數(shù)量達到10臺及10臺以上時,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被認定的賭博機達22臺,符合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羅某、曾某、吳某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且楊某、羅某、曾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
羅某曾先后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判刑。楊某曾先后因犯尋釁滋事罪、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槍支罪而被判刑。曾某曾先后兩次因犯販賣毒品罪而獲刑。
綜合案情及四位被告人的認罪情節(jié),人民法院依法以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合并2014年的因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對羅某因犯開設賭場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對曾某因犯開設賭場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對吳某因犯開設賭場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結束語】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級法院的最終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在對行為人開設賭場的行為進行處理時,其開設賭場中所擁有的賭博機的數(shù)量及其過去的行為表現(xiàn)是對其處以何種刑罰的重要依據(jù)。當開設的賭場中賭博機的數(shù)量達到10臺或以上時,其行為應當按照刑法中規(guī)定的開設賭場罪進行處罰,如果行為人曾出現(xiàn)屢教不改的情況,則應對其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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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fā)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caichan/223.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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