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案情】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與被害人蔣某口頭約定,由蔣某將10萬元借給林某,林某則將其所有的奧迪轎車質押在蔣某處,還款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借款到手后,林某用預留的車鑰匙于11月30日在某飯莊附近伙同舒某將質押給蔣某的奧迪轎車秘密開走。當蔣某發現車子不見時,便詢問林某是否將車子開走,林某則予以否認,并謊稱該車可能是被銀行或車行開走。
12月1日,林某又將該車質押給河北保定的孫某,借款12萬元。經鑒定,質押物奧迪轎車的價值為人民幣24.3萬元。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被告人林某竊回其自己所有但質押于被害人處的轎車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
1、口頭質權合同成立有效,合法占有應受刑法保護
《物權法》中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即強制性要求當事人在創設質權時訂立書面質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則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將直接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或者法律、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但如果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將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雖然物權法明確要求當事人在設定質權時必須訂立書面質權合同,但并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口頭訂立的質權合同是無效的,而且本案中林某與蔣某訂立的頭口質權合同也沒有損害第三者利益。由于《物權法》中第二百一十條的強制性規定并不屬于有關合同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不能以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而認定林某與蔣某之間的口頭質權合同無效。
本案中,林某與蔣某雖然未按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書面質權合同,但雙方均履行了主要義務,且彼此接受。因此,林某與蔣某之間的口頭質權合同應認定有效,蔣某基于質押合同占有林某的奧迪轎車于法有據,其合法占有權被林某侵犯而遭受損失應受刑法保護。
2、風險責任承擔規則要求,合法占有須受刑法保護
根據民法風險責任承擔理論,被占有物在占有期間的風險一般由占有者承擔。本案中,蔣某占有奧迪轎車期間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因保管不善導致質押物被損毀、滅失的風險均由蔣某承擔。林某竊回轎車的行為不僅使蔣某因質押物的滅失而在債權到期無法實現債權或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且還使蔣某因保管不善對林某需承擔賠償責任,而林某在竊走轎車后不僅免除了向蔣某償還借款的義務,而且還能得到蔣某的賠償。當蔣某發現奧迪轎車不見詢問林某時,林某對此予以否認,并謊稱汽車可能被銀行或車行開走,這一系列行為反映出林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林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p#分頁標題#e#
3、他人合法占有的質押物,能成為出質人盜竊對象
首先,我國刑法理論認為,財產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然而質權人雖然對于質押物沒有所有權,但卻對于質押物擁有支配權,質押物一旦被竊,質權人的占有權利也將因而受損,因此,盜竊罪的法益保護范圍不能只局限于民法上的所有權,還應包括占有權。
其次,將出質人竊回質押物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有實踐例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43期第339號葉文言、葉文語等盜竊案和第84期第751號孫偉勇盜竊案中均認為,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管理、使用或者運輸”都有占有的含義,既然由國家或者集體占有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那么由他人占有之財物也應以他人財物論。刑法作前述規定是考慮到此類財物被盜或者滅失,國家和集體負有賠償責任,最終財產遭受損失的仍是國家和集體。同理,他人占有、但非所有的財物被盜或者滅失,他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實際遭受的損失仍是財物占有人。因此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間,也應視為他人的財物,可以成為盜竊罪侵犯的客體。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某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4.3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對主要事實如實供述,可認定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法判決被告人林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做出的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盜竊罪保護的法益,除所有權之外,還應包括他人的占有(持有)權。當出質人竊回質押物時,由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侵犯了質權人的合法占有權,故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caichan/1158.html,歡迎分享.
在線提交留言:馬上留言
立即電話咨詢:
133-7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