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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宋某、唐某為城管綜合執法人員。某日,兩人接到所負責市場攤販投訴,稱有人在市場上行竊。遂根據提供的線索將被懷疑是小偷的魏某帶回辦公室盤問。因魏某不承認是小偷,宋某、唐某就威脅毆打魏某,還讓魏某將自己身上的財物交出放在辦公桌上,宋某將魏某交出的400元和一部手機裝入自己口袋,并讓魏某再交錢。魏某稱卡里還有錢,宋某就安排唐某帶魏某去取錢。魏某在ATM機上只取出200元,唐某說不夠。魏某就在唐某陪同下,找到魏某一個朋友借了1000元后交給唐某。唐某、宋某二人將錢私分。魏某很快報警,宋某、唐某被抓獲。后查明,魏某曾經有數次犯盜竊罪被判刑的記錄。
【分歧】
本案主要針對宋某、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還是敲詐勒索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宋某、唐某的行為應被認定為搶劫罪。具體理由如下:
1、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后是否“當場索取財物”是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區別之一。敲詐勒索罪暴力行為實施的時間和從被害人處取得財物的時間應當具有一定時間間隔,不能同時進行。而搶劫罪中行為人則當場采取暴力行為并獲取財物,二者沒有時間間隔。
宋某和唐某從魏某處取得魏某銀行卡300元現金和從魏某朋友處取得1000元現金的時間,從表面上看和暴力行為實施時間不具備“當場性”,但應當注意,無論是魏某去ATM機取錢,還是魏某找朋友借錢,都是在唐某的陪同下進行的。由于唐某一直陪同,在從魏某去ATM機取錢至魏某去找朋友借錢的整個過程中,宋某和唐某對魏某的暴力行為一直處于延續中并沒有中斷。據此可以認定,此暴力威脅與取得財物之間不具備間隔性,符合搶劫罪中以暴力相威脅當場獲取財物的特征。
2、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以要挾的內容足以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從而達到行為人犯罪目的,而搶劫罪中行為人則單純以暴力威脅達到其獲取潛在的目的。本案中,盡管被害人魏某有盜竊犯罪前科,但行為人宋某和唐某并沒有確鑿證據證明魏某就是小偷,即宋某和唐某并沒抓住魏某的把柄,魏某也并不是害怕宋某和唐某去揭發或追究自己盜竊行為的法律責任而交付財物,而是因為受到了宋某和唐某的毆打才交付財物,這一點可以從魏某被放走后隨即報警得到印證。據此,從行為人能夠迫使魏某交付財物的原因分析,也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結束語】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在區分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時,應該依據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與獲取財物之間是否有時間間隔,行為人獲取財務的手段是單純威脅還是暴力脅迫等特征進行判斷,從而正確對兩者進行區分保證罪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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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happyronin.com/case/baoli/96.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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