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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3月9日鄒某、鄒某某(已另案起訴)將三臺賭博機擺放在被告人俞某的彈子房內供游戲的人賭博,并給予被告人俞某每天人民幣80元的報酬委托其代為管理經營。同月15日下午,柏某因在玩賭博機時被無故吞分,要求被告人俞某退付其當天的賭資人民幣2000元,俞某便打電話給鄒某、鄒某某,讓他們前來處理。同日16時許,鄒某、鄒某某駕駛小轎車來到被告人俞某的彈子房,被告人章某軍、章某高、潘某煽動常來彈子房玩的常客要求鄒某、鄒某某退賠賭博機賭博時賭輸的金額共計人民幣59000元(系被告人潘某根據玩客所報的賭資數額登記后統計所得),并實施控制、脅迫、毆打鄒某、鄒某某及控制小轎車,鄒某、鄒某某被迫同意退賠。次日3時許,被告人潘某、章某高、彭某收到鄒某、鄒某某家屬送來的人民幣59000元后,由被告人潘某、彭某根據登記分發。其中,被告人章某軍、潘某、章某高、彭某、俞某都各分得不同金額的贓款。二被害人方能離開。
【評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強行索取的行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定罪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但是,“脅迫手段獲取的財物明顯超出債權范圍的,依然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
如果索要賭資、實際賭資兩數基本持平,被告人禁錮被害人索要賭資的行為可以定性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數額明顯高于實際賭資,則定性為敲詐勒索罪。本案五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索取非法賭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且公訴機關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五被告人索要的賭資數額遠高于實際的賭資,故罪名應予變更為非法拘禁罪。
【法院裁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章某軍、潘某、章某高、彭某、俞某為索取賭資,以威脅、要挾等的手段而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定罪問題的解釋》關于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規定,本案五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索取賭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且公訴機關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五被告人索要的賭資數額遠高于實際的賭資,故其罪名應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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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施犯罪時,五被告人出于同一犯意共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屬于共同犯罪。在實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俞某明知被告人潘某、章某軍、章某高、彭某非法拘禁二被害人索要賭債,不作為地提供犯罪場所并實際取得索取的賭債,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
相關刑事知識:共同犯罪、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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