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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1月20日晚23時許被告人牛某竄到某公司欲盜取堆放在院內的電纜線。牛某翻入院墻后,正欲行竊,被該公司值班人員潘某發現,牛某在翻墻逃跑時被潘某緊緊抓住。在二人撕打過程中潘某被牛某一腳踢倒致傷。當牛某再次準備逃跑時正好被兩名回公司的職工擋獲。經法醫鑒定潘某的損傷屬輕傷。
【評析】
犯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應當以是否完全具備了《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限。根據我國《刑法》總則理論對故意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形態區分的標準,搶劫罪是以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產生了《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結果來作為既遂與未遂的標志。
搶劫罪雖然侵犯的是雙重客體,但應以搶劫行為是否直接侵犯到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來理解本罪的危害結果。因為《刑法》分則之所以將搶劫罪歸入侵犯財產罪之類罪,主要在于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劫財,其行為最終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而《刑法》作為以懲治犯罪行為人為對象的強制手段,將重點放在懲處犯罪行為人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主觀罪過,并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加以考慮,則是立法者如此分類的立足點。但這并不是說立法者對行為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計,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所受到的侵犯,從危害結果上講,有時甚至遠遠超過其財物所受到的侵犯。
我國《刑法》第263條對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作出加重處罰的規定屬于結果加重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牛某的行為已構成入戶搶劫罪,觸犯了《刑法》第263條第1項的規定,屬加重情節之一。行為人是否搶到被害人的財物是分析其搶劫行為是否產生危害結果的一個方面;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權利受損的后果也應是分析其搶劫行為是否產生危害結果的另一個方面。這里的人身權利受損應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這兩方面中任何一方面產生了危害結果,成立犯罪既遂則符合搶劫罪屬于結果犯的原理。
綜上所述,在搶劫罪中,行為人只要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權利危害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被告人牛某雖未劫取到他人財物,但已造成他人人身權利危害的后果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
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
相關刑事知識:犯罪既遂、#p#分頁標題#e#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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