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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祁某在50路公交車上,將手伸進一名女乘客的口袋內想盜竊其財物,被該乘客的男友發現而未得逞;而后祁某又將手伸進另一名女乘客挎包內,在實施盜竊時就被周圍乘客發現,車上的乘客要對其進行抓捕時,祁某便拔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威脅上前抓捕的乘客,匕首被一名乘客快速地奪走,后祁某又抽出一把彈簧刀繼續威脅上前抓捕的乘客,并將見義勇為的乘客潘某的手刺傷,之后,眾乘客將祁某抓獲并扭送公交派出所。受傷乘客潘某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
【評析】
在盜竊未遂的情況下,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情節嚴重的,構成搶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當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而非具體罪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根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
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就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盜竊是否既遂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轉化為搶劫罪后,應當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對于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的,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沒有違背搶劫加重犯的構成理論,也沒有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同時,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是絕大多數公民的主要出行方式,也是國家鼓勵的出行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僅使公民對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產生極大的不安全感,還易引起社會的恐慌心理,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該行為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本案中祁某在公交車上實施盜竊是因被他人發現而盜竊未得逞,而不是祁某自動放棄犯罪行為的;在被乘客發現后祁某又分別抽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彈簧刀威脅乘客,在抗拒抓捕的過程中還將一名旅客的手刺傷,其行為的性質已經發生轉化應認定為搶劫罪。
#p#分頁標題#e#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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