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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張某當街搶劫他人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1.8萬余元
問題是張某在未成年時曾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那么張某的未成年犯罪前科是否可以作為此次所犯搶劫罪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評析】
張某的未成年前科不能作為后罪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基于如下理由:
符合刑法有關累犯的立法本意。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對累犯制度進行了修改,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明確了未成年前科在任何時候都不與后罪組合評價構成累犯,即有未成年前科的被告人,其在任何時候再犯后罪時,不能把其未成年前科作為認定其構成累犯的前罪,即此時被告人不構成累犯,不能對被告人從重處罰。同理,有未成年前科的被告人,當然也不能把該前罪作為酌定情節對其從重處罰。刑法有關累犯的立法本意當然包括了“未成年前科不作為認定后罪酌定從重處罰情節”這一應有之義,符合“舉重以明輕”的邏輯關系。
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體現的較小社會危害性特征。犯罪前科集中反映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由于未成年人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弱,犯罪的隨意性和偶發性均較大,其所犯之罪較有完全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犯罪相比,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明顯較小。因此,即使被告人在未成年犯罪后再犯后罪,也不能代表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大,或者說其再犯的可能性大。因此,沒有必要把在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均比成年人犯罪小的未成年犯罪前科作為對后罪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
該認定是符合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的有關國際司法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有關之規定:“未成年犯罪之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案中加以引用。”即未成年的犯罪記錄是不能作為量刑情節在后罪的訴訟中被引用和評價,也即不能依據未成年犯罪前科對其后罪進行從重處罰。我國已經加入了該條約并且沒有對此條款聲明保留。因此,在刑事審判中應當遵循該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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