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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金某是某幼兒園的幼兒教師,2013年3月15日金某帶領班上同學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幼兒劉某不慎掉進未加蓋的下水道中,金某見狀急忙呼救但周圍無人,金某不愿下去救人,幾分鐘過去,金某探測下水道的深度約75公分左右但江仍不下去救人,后來有一位農民工路過此地見狀毫不含糊急忙跳進下水道,將劉某救了上來。但由于耽誤時間太長幼兒經搶救無效死亡。
【評析】
本案中金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理由是:金某明知自己不下去救人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幼兒生命的可能性,卻放任了幼兒死亡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其在主觀上是間接故意。在客觀上,金某的行為造成幼兒的死亡,所以金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本案屬于不作為形式的犯罪。所謂不作為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并且能夠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而未實施的行為,即應該做也能夠做而未做的情況。不作為客觀方面需要具備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負有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這是構成犯罪的不作為的前提。特定義務一般有三個來源,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二是職務上或者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三是由行為人先行的行為而是法律所保護的某種利益處于危險狀態所產生的義務。第二,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為人雖有某種特定義務,但由于某種原因而不具備履行該項義務的實際可能性,則不構成犯罪的不作為。第三,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的不作為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社會危害性。
從本案來看,金某作為幼兒教師,因其職務上的要求負有保護幼兒安全的作為義務,在未能盡到職責而致使幼兒掉進下水道,況且下水道只有75公分左右高,即客觀上金某能夠實施搶救幼兒的作為行為時,卻沒有履行其這種作為義務,其不作為的行為直接導致了幼兒死亡結果的未能避免,危害已經達到犯罪程度故構成不作為形式的犯罪。
相關刑事罪名:故意殺人罪
相關刑事知識: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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