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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6月的一天,胡某因與宋某爭搶土方工程發生矛盾,胡某召集王某、孫某、李某、徐某等人前往飯店吃完飯之后,帶著準備好的工具一同前往工地,到現場后徐某從車上取出鋼管、砍刀、棍棒等工具,分發給各位。徐某等人持工具等待宋某過來,后因有人報警,眾人遂離開現場。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未遂)。聚眾斗毆是行為犯,聚眾斗毆罪的法定犯罪行為由聚眾和斗毆構成,當行為人在著手實施聚眾行為時,就已經開始實施法定的犯罪行為,只有完成了聚眾行為并著手實施斗毆行為時,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既遂,如果僅僅實施了聚眾行為并因意志以外原因終止斗毆行為的,應屬于犯罪未遂。該案犯罪嫌疑人構成聚眾斗毆罪(未遂),應當定罪處罰。理由是:
根據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案幾名嫌疑人拿的都是足以致死的械具。持械聚眾的行為已經危害到社會秩序,一旦斗毆行為發生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損壞。因此,對這種大規模持械聚眾的行為應當予以刑法打擊,目的是更為有效地保護法益,增加刑法的威懾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2000年10月11日出臺的《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等幾類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規定:“斗毆一方或雙方人員已糾集,在途中或斗毆現場,因公安機關查獲、制止等原因而斗毆未逞的,可以聚眾斗毆(未遂)處罰。”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2002年10月25日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涉槍涉爆、聚眾斗毆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及2009年三部門《關于辦理聚眾斗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強調聚眾斗毆需有互相毆斗的行為與犯罪既未遂的認定并不矛盾。
【審判】
根據刑法總則對故意犯罪形態的規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已經著手實施持械聚眾行為,斗毆行為是由于得知有人報警后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根據刑法理論關于未遂犯罪形態的規定,聚眾斗毆罪中應該有未遂形態,筆者認為江蘇省2000年的規定中對聚眾斗毆未遂的規定較為合理。
相關刑事罪名:聚眾斗毆罪
相關刑事知識:犯罪未遂、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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