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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0月21日秦某與同學董某發生口角打架,秦某打不過董某,感覺吃了虧的秦某約秦某下午到公園后門解決此事。隨后秦某聯系其朋友彭某,彭某糾集陳某等5人來到公園后門,見到董某與其同學等3人手拿木棒等在門口。彭某等人便上前毆打,董某3人見狀立即扔掉木棒逃跑。后彭某等人相繼追趕董某進行毆打并責令其脫掉衣服下跪。在此過程中,陳某拿出手機拍照、錄像
【評析】
從目的和動機方面看,聚眾斗毆多出于逞強爭霸、報復泄憤等動機,是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實施;尋釁滋事則是出于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低級情趣,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尋釁滋事罪的毆打行為帶有很大隨意性,多表現為臨時起意、一時性起,全憑個人好惡。
從犯罪對象是否明確來看,聚眾斗毆罪的毆打或毆斗對象明確,其報復打擊對象是特定明確的人,多表現為成幫結伙的毆打,且犯罪對象一般亦并非只是被動挨打;尋釁滋事罪則沒有明確和固定的侵害對象,侵犯對象往往是可以“置換”的,具備不特定性。
從犯罪的形式方面來看,單方的聚眾斗毆僅限于“聚眾”形式,毆斗或毆打他人之前必須有糾集多人聚眾的準備過程;而多人尋釁滋事則不同,一般沒有為尋釁或滋事而去糾集或聚集多人的情形,僅是因閑逛、飲酒、娛樂而集合在一起。在玩耍過程中為尋求精神刺激而滋事,往往是臨時起意,以顯示威風、發泄不滿情緒而肆意為之。
本案中,雖然董某等人并未進行互毆但互毆行為只是斗毆的一種表現形式。單方進行毆打而對方沒有予以同樣目的回應或沒有實施毆打行為,但并不影響存在一方斗毆的客觀事實。且刑法并沒有將聚眾斗毆的客觀表現限定為一定要聚眾互相進行毆斗的行為,因此,從罪行法定原則出發是不應將單方有聚眾斗毆故意的情形排除在聚眾斗毆罪之外。故彭某等人的行為應構成聚眾斗毆罪。
相關刑事罪名:聚眾斗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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