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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9月11日胡某、戚某經預謀,駕駛摩托車,在A縣某路段游弋,伺機搶奪作案。當日晚9時左右,二人在該縣人民醫院門前,見被害人鄭某騎電動車經過,即尾隨趁兩車并行時,側坐于后座的胡某左手拉拽鄭某掛于右肩的掛包,同時戚某加大油門,胡某借摩托車沖力再次使勁,直至將鄭某連人帶車拉倒,搶得掛包后逃離現場,包內有現金500余元及價值500余元的移動電話等物。被害人鄭某被拉倒撞地致使顱腦重度損傷,后搶救無效死亡。
【評析】
第一,搶劫罪表現為當場使用脅迫、暴力或其他強制方法,強行劫取他人公私財物,搶奪罪是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被搶者來不及反抗。本案中,胡某、戚某騎摩托車乘人不備搶奪鄭某的財物行為符合搶奪罪的表現。
第二,搶劫犯對被害人實施人身侵害,意圖是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目的是使被害人自行交出錢財或劫取被害人的財物,往往是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后侵害其財產權,在侵害權利順序上是先人身權后財產權;搶奪犯一般只侵害的財產權,就算涉及到被害人的人身權,也是屬于過失犯罪中的自信能夠避免而發生的犯罪心態,在侵害順序上是先財產權后人身權。本案中,胡某、李某在侵害被害人鄭某權利上屬于先主觀侵害財產權后過失侵害人身權,符合搶奪犯侵害財產為主為先的條件。
第三,搶劫罪是希望或準備以武力或類似暴力性質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財物,是希望在被害人無法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況下取得財物,而搶奪罪卻是以突然取得財物的故意實施的,其希望通過趁被害人不備而取得財物,而非希望通過武力威嚇迫使被害人失去財物。本案中,胡某、戚某騎摩托車乘人不備搶奪鄭某財物的主觀故意就是想突然搶奪到鄭某的財物,這符合搶奪罪的犯罪主觀故意。
第四,胡某、戚某在主觀上是沒有想到鄭某的死亡,這也就是說胡某、戚某沒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胡某、戚某在實施搶奪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鄭某倒地死亡,這結果出乎兩被告人主觀的意料,這種犯罪心態屬過失犯罪的自信能夠避免而發生死亡的后果。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應以兩被告人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胡某、戚某目的是非法占有,乘人不備結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已構成搶奪罪;搶奪期間致被害人鄭某死亡,此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對于胡某、戚某兩人應定搶奪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數罪并罰。
相關刑事罪名:#p#分頁標題#e#搶奪罪、過失致人死亡罪
相關刑事知識: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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